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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住宏观经济大盘)关于印发《化德县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9-01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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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625011706738F/2023-00096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文机关: 化德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8-31
文号: 化政发〔2023〕80号 是否有效: 有效
主题词: (稳住宏观经济大盘)关于印发《化德县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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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直各有关单位,县属各国有企业:

《化德县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2023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8月31日

化德县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国家出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县人民政府支持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接受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县国资委)是县政府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含部门,下同)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国家出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日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将部分出资人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履行。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县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草案,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推行国有资产管理全覆盖工作,探索多种形式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营方式,依法对全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推进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推进所监管企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自治区、市、县的战略部署,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管理、绩效评价等考核指标体系,制订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制订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五)通过统计、审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审核并报政府批准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及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负责对所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配合组织部门做好国有独资公司管理人员的任免工作;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八)协同组织部门向所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任免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副监事长等职务,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

(九)承担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县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体企业由县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县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县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县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

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加强投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按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企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县国资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建议任免公司的管理人员: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

第二十一条县属企业新进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内有关规定执行。

(一)由县国资委牵头协同相关部门,根据企业规模、业务发展、岗位、人员性质等确定企业用人规模。

(二)企业领导人员、政策性安置人员采取调配的方式进入,其他人员一般应该按照逢进必考的原则进入。

(三)企业招聘工作人员,由企业提出包括人数、岗位、招聘(调入)条件等内容的请示,经县国资委初审,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审,由县国资委按照按县委“三重一大”相关程序报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

(四)县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协同组织部门制定公司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薪酬。

第二十二条县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公司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施分类考核;与公司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第五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二)国有独资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国有独资公司增减注册资本;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投融资计划及重大投资项目;

(五)国有独资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产权在县本级进行无偿划转的;

(七)按规定应报县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薪酬制度;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大宗办公设备购置;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目标;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县国资委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公司用工信息;

(六)国有独资公司员工工资总额;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依照法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前向县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七条县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统计以及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三十条县国资委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县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二条县国资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国资委代表县政府监督管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合同等纠纷。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等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需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四)企业转让财产,或者企业出租资产(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除外);

(五)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六)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七)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八)国家、自治区、市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八章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业绩考核制度,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总额水平。

第四十六条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下属独资、控股的各级子公司的工资总额实行工资总额管理。

第四十七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二)注重效率与促进公平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四)把工资总额管理纳入全面预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用人机制,厉行节约,精简高效。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定岗定员。根据定岗定员情况,将用人计划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并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审批后的企业用人计划将作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企业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五十五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五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公司中的党的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细则施行前本县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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